出口退运货物应否征收进口税款
有关出入口退运货品应予征缴進口税金难题,新、旧《进出口关税条例》拥有 不一样要求。原《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4月1日起实施,2004年1月1日起废除)第二十七条要求,因事退回的在我国出入口货品,入境时可免税进口税。根据以上要求能够看得出,原《进出口关税条例》针对出入口退运货品的征免税政策难题仍未区别详细情况各自做出要求,只是一概要求为“因事退回的出入口货品免税进口税”,对于什么状况下的退运入境货品归属于“因事退回”,彻底由中国海关依据详细情况自主评定。因为以上要求过度含糊,“因事”这一标准欠缺确立评定规范,范畴无法定义,导致中国海关行政执法程序过大,稽查统一性无法确保。
为统一、标准中国海关稽查个人行为及其充足确保缴税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利,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进出口关税条例》参考《京都公约》的有关条文,限制了未予征缴进口税的出入口退运货品的实际范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要求:出入口货品因质量或是规格型号缘故退运入境的,不征缴进口税。这儿常说的“因质量或是规格型号缘故”是强调口货品自身存有的品质缺点或是货品的规格型号、型号规格、成分、成份及其性能参数或指标值等,与交易双方在买卖合同书或是相关协议书中对货品质量或规格型号所承诺的规范和规定不符合。依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要求,仅有因以上缘故退运入境的货品,在進口阶段才不征缴税金;因别的缘故造成退运的货品(包含前文实例涉及情况),照章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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